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0 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治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仲春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水资源治理和�;�,增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划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流、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凭据分级治理权限,卖力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治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治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划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授权,卖力所统领规模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财务部分和价格主管部分依照本条例划定和治理权限,卖力水资源费的征收、治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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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二)项划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三)项、第(四)项划定的取水,应当实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备案;第(五)项划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情况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划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凭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划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切合水资源综合计划、流域综合计划、水中恒久供求计划和水功效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划定批准的水量分派计划;尚未制定水量分派计划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治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凌驾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凌驾流域治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分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凌驾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切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应当征求领土资源主管部分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治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果真、公正、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に试吹囊逦�。
对节约和�;に试从型怀鲂⒕吹牡ノ缓透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种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差别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治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质料转报流域治理机构;流域治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划定作来由置。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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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体例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情况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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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对申请质料进行审查,并凭据下列差别情形划分作来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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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皇粲诒净厥芾砉婺5�,见告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治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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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治理机构直接治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划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派计划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派计划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治理机构凭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计划、流域综合计划和水中恒久供求计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治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凭据行业用水定额审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和质量监督检验治理部分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卖力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分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质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ず途蒙缁嵘ご吹挠跋�,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通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见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事情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都会计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都会建设主管部分的意见,都会建设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质料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划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分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准时,书面见告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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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的取水量不得凌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批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分不得审批、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批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批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换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凭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质料;经验收及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及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实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并按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通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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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三)项划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凌驾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换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治理有关变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解产品和工业结构、革新工艺、节水等步伐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治理取水权变换手续。具体步伐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治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据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同级财务部分、水行政主管部分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分、财务部分和水行政主管部分备案。其中,由流域治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财务部分、水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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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生长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凭据外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生长状况和增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办法和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卖力征收;其中,流域治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凭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凭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治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凌驾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凭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切合划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凭据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本钱。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凭据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派计划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凭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可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分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凌驾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凭据国务院财务部分的划定划剖析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务预算,由财务部分凭据批准的部分财务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ず椭卫�,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增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治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划定,增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财务部分和价格主管部分应当增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治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派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凭据批准的水量分派计划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派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治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派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凭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派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外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凭据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解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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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发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领土资源主管部分,将取用都会计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都会建设主管部分。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划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接纳限制步伐前实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装置计量设施,包管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凭据划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革新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存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接纳下列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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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蟊患觳榈ノ换蛘吒鋈司椭葱斜咎趵挠泄匚侍庾鞒鏊得�;
�。ㄈ┙氡患觳榈ノ换蛘吒鋈说纳『辖惺硬�;
�。ㄋ模┰鹆畋患觳榈ノ换蛘吒鋈送V刮シ幢咎趵男形�,履行法界说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正当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事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凭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实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治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治理机构应当凭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的划定,实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发明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总取水量凌驾水量分派计划或者协议划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凌驾下达的年度水量分派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实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流域治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分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郧姓倍ㄌ跫娜∷昵氩挥枋芾砘蛘卟辉诜ò雌谙弈谂嫉�;
�。ǘ┒圆磺姓倍ㄌ跫纳昵肴饲┓⑷∷昵肱嘉募蛘叻⒎湃∷砜芍さ�;
�。ㄈ┪シ瓷笈ㄏ耷┓⑷∷昵肱嘉募蛘叻⒎湃∷砜芍さ�;
�。ㄋ模┒晕慈〉萌∷昵肱嘉募慕ㄉ柘钅�,擅自审批、批准的;
�。ㄎ澹┎黄揪莼ㄕ魇账试捶�,或者对不切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终肌⒔亓簟⑴灿盟试捶训�;
�。ㄆ撸┎宦男屑喽街霸�,发明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ò耍┢渌挠弥叭ā⑼婧鲋笆亍⑨咚轿璞椎男形�。
前款第(六)项划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划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划定处分;给他人造成故障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故障、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关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关闭,所需用度由违法行为人担负,可以处5万元以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逾期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ㄒ唬┎黄揪莼ūㄋ湍甓热∷榭龅�;
�。ǘ┚芫邮芗喽郊觳榛蛘吲樽骷俚�;
�。ㄈ┩怂蚀锊坏交ㄒ蟮�。
第五十三条 未装置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装置,并凭据日最大取水能力盘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缺乏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凭据日最大取水能力盘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划定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划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分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不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划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凭据划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宣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步伐》同时废止。